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 >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8810200-jyjxzwj-2023-0005 分 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责任部门: 发文日期: 2023-07-13 18:00:08
标 题: 达州市教育局等8部门关于修订《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达州市教育局等8部门关于修订《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州市教育局等8部门

关于修订《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

 

达市教函〔202331

 

各县(市、区)教育、文化体育和旅游、科技、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市教育局、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市科学技术局等八部门对《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达市教〔2021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达州市教育局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达州市科学技术局       达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达州市民政局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达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378

 


达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修订)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川办发〔201895号)和《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川教函〔20227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由县级审批部门许可,并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严格规范培训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四条  强化市县统筹,落实县级为主管理责任,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建设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教育生态。

教育部门要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教育、文化旅游、科技、体育部门分别是学科类、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学科类、文化艺术类、科技类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平台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二、申办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三)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四)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教学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政策性文件明确禁止的除外。举办者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的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在机构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应及时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暂停开展培训活动。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员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员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和教育、文化艺术、科技、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相应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任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教职员工代表等单数组成。

校外培训机构的党组织书记可以依法成为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依法成为监事会成员。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1人,具有1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教职员工总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3,同一时段师生比不低于1:20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师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校外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等,并依法依规到有关部门备案;不得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职员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使用人员,应开展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院校)、相关竞赛组织机构、相关考试(竞赛)命题人员从事招生、教学、管理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对拟使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机构培训场所工作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在达州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其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60万元,在达州中心城区规划区外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其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一致。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用期限或使用期限不低于5年。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标准,符合采光、照明等标准,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培训机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依法增设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学科类、美术类、科技类、棋牌类校外培训机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音乐类、戏曲戏剧类、曲艺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舞蹈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除棋牌类的其他体育项目生均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平方米。办学场所符合国家、省关于建筑的相关要求,校舍布局合理,用于3—6岁学龄前儿童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3层,用于小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4层,用于中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5层,具备不少于2个消防安全出口。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其场所其他标准由县(市、区)有关审批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办学场所应依法通过消防安全验收(验收备案)后,在各县(市、区)城区范围内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的消防安全检查,在乡(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接受当地派出所开展的消防安全检查。办学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举办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专业设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训练练习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艺体类校外培训机构使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翻译为中文后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名称应载明培训字样,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部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校外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证制度,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办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含培训点,下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类型、业务范围、规模、形式;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教职员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党的建设写入章程内容,并在年度报告中专项报告党建工作情况。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同时,加大校外培训机构群团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卫生管理制度(疫情防控管理制度);

(八)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九)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十)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专任教师考核制度;

(十二)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在县级审批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民政部门等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自主选择设立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在县级审批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取得法人登记资格后,方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以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须经县级审批部门批准;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教学点所在地县级审批部门审批。

三、申办程序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申办应预先登记名称。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先到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登记,并取得《市场主体名称预先登记告知书》;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先到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组织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化管理。核名通过后,举办者应向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审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查验,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意设立非营利性质的校外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还应出具同意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持审批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意见到相关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应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各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登记需要的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已实施行政许可权集中试点的县(市、区),按照职责划分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向审批部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培训机构申办审批表;

(二)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

(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校外培训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五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六)关于房屋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内容检查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相关材料;

(九)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十)意识形态工作承诺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审批流程

(一)申请设立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县级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材料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批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设立机构时,应征求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意见。

2.实地查验。对材料审核通过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3.公示。经审核和查验,对拟同意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审批部门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

4.结论。公示无异议,审批部门作出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

(三)申请办学许可

举办者持同意设立的意见至履行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四)法人登记

举办者持办学许可证,至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营利性企业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手续。登记完成后,举办者应向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提交非营利性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利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

(五)平台注册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在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完成注册,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平台审核校外培训机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场所地址、培训范围、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或不再从事校外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须在平台提交变更或终止申请,同时,书面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由审批部门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举办者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

(三)营业执照所载明营业期限已到期的;

(四)被撤销同意设立意见的;

(五)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

(六)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连续三年不按规定进行年报(接受年检),或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的;

(八)出现意识形态不当言行等情况且拒绝整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分别到审批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审批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和销毁公章(仅限民办非企业单位),函告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四、培训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围绕提升学生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人文素养和审美能力、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等目标,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非学科类培训项目中安排学科类课程内容。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包括培训名称、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培训价格、培训时间、授课教员等项目,应通过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教育部门核准。各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成立课程审核专家委员会,依据中小学课程标准和综合素质拓展要求进行审核;教育部门对非学科类课程中是否含有学科类培训内容进行鉴别。经审核、核准的课程,校外培训机构方可在平台上架销售和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培训材料。自编培训材料必须经过审核登记,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材料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官方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材料、资料及编写研发人员信息应报送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教育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禁使用境外培训课件及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格教师教学管理,对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言行,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通过平台完成注册,实施实名制管理,如实登记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材料、培训教员、培训学员等信息,开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平台上架、售卖课程及退费,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线上监管。

第三十四条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学科类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园)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应载明机构名称、法人属性、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网络平台、公共场所、居民区刊登、播发培训广告;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开展商业广告活动;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发布招生简章3个工作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发布内容应与备案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线下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线上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符合线下培训的各项要求(除场地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面向学生及家长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使用培训贷等违规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向学生及家长售卖资料、书籍、辅助工具、器材等商品,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非学科类培训不得一次性收费超过5000元。预收培训费应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接受监管。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规范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三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实行会计核算。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注意事项、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醒目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学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五、日常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全面推行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黑白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列入白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若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督促整改不到位的,将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校外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按时接受属地县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工作,并按要求提供年检资料。在年检中发现校外培训机构存在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拒不接受年检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及相关部门要对照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十要”“十不准强化监管。依法依规取缔无证无照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要自觉接受当地主管部门、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日常监管,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应将招生对象范围、进度安排、上课时间、培训课程、教学资料、任课教师信息(任课教师的教师资格证须与本人身份信息一致)等报属地县级有关部门备案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局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好对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牵头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工作,充分发挥管理服务平台作用,按要求实时更新信息,实现全过程精细化管理。推动校外培训机构建立协会,强化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由县级审批部门审批的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设置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执行《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四川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四川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川教函〔2022709号)规定要求,但具体标准和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5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修订的办法202378日起施行)。原《达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达州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达市教〔201683号)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达州市教育局 联系电话:0818-3090961
蜀ICP备2021011951号 网站标识码:5117000006
公安备案号5117020200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