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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810200-00-2019-0156 分 类: 政策
责任部门: 市教育局 发文日期: 2019-03-06 18:35:11
标 题: 达州市教育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达州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公开方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达州市教育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达州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科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工商质检局),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市管民办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支持和规范全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根据省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省委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川教〔2018〕68号)要求,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委编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达州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教育局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达州市民政局 中共达州市委编办        

  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1月28日                        

达州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四川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川教〔2018〕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高等学校、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等(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其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其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应当与当地的学校总体布局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及以下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省或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级中学及其他民办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审批设立后应报达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达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达州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进行审批。对各县(市、区)、经开区新设立的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初步意见后,再由达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后应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其中,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普通技工学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技师学院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正式(筹)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审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评议意见。评议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加以职业、职业技术、技工、技师等字样;实施非学历中小学校外培训教育的,应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规范名称。学校可使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营利性民办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正式登记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层次、类别、性质、办学内容等信息,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开区辖区内新举办审批的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由达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五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由达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如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获得办学许可和登记的相关证照后,依法按照证照注明的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照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照。

  办学许可证上应明确办学性质,有效期限原则上按照学校学制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6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具体确定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有效期限。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0日内到证件颁发机关补办。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变更的,由民办学校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党组织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由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因分立、合并等发生的成立、变更、注销等事项,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新校址、新办学点的办学条件应符合该类学校的设置(办学)标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不得以办学地址变更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不得转移学校资产。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向拟办学的新校址、新办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另行申请设立。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的变更,由董事会(理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与具有审批权限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预先核准,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名称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本专科高等学校名称的变更,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及其职务变更的,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专科及以上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审批机关与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九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以下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过渡期以换证试点推进选择。

  第三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第三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由民办学校组织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土地、校舍、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并缴纳相关税费,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登记手续,继续办学。办学积累、财政投入、捐赠收入等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原有办学历史和相关资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可。

  第三十二条 举办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等为一体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教育选择为营利性质的,应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应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分立后的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教育暂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租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资源,但应自分立之日起三年内达到办学标准,期间办学规模不得扩大。

  第三十三条 现有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已由达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管的保持不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人民政府包含达州经开区管委会。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中小学校外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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