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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810200-00-2011-0061 分 类: 政策
责任部门: 市教育局 发文日期: 2011-12-15 00:34:11
标 题: 达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的通知
公开方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达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文教)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健康稳定发展,现就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程序

  (一)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达州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由申办者向拟办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中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学校名称、办学地址、经费筹措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有包括以下内容的办学章程: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教学设备设施的购置证明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7.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资格证明文件:

  1.单位举办者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当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及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的需提供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租赁协议原件(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及租赁期限)、消防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4.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理事长(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理事(董事)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5.拟聘任财会人员的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6.所聘用教师资格证(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在开设的培训项目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五)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的义务、权利,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教师和管理人员须签定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所有教师和管理人员均不得聘用公办学校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七)严禁审批面向小学教育阶段学生进行的文化补习培训机构。

  (八)严禁公办学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所在地县级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到银行开设帐户,到县级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样式、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及招生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须到审批机关备案。最终发布的内容须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招生及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及退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及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收费、退费规定向学生进行公示。

  (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八)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需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九)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审批机关应根据报告情况对其进行年度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的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并进行财务清算。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的,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并由合并后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合并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者董事会(理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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